《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社区矫正条文(摘录)

时间:2017-06-30 11:05   来源: 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社区矫正条文(摘录)

 

 

第三章      

 

第二节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节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节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有关社区矫正条文(摘录)

 

 

第四编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有关社区矫正条文(摘录)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四百五十七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

社区矫正条文(摘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四、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六、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七、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九、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一、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监狱法》有关

社区矫正条文(摘录)

 

 

第三章  刑罚执行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  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号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

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一)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自51日起施行。

据介绍,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同时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但立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功能的充分发挥,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了规定,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

四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确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为确保禁止令这项新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5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进一步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规定》的背景与目的是什么?

答: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同时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但立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功能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联合出台了《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确保广大办案人员都能够充分认识《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深刻把握《规定》相关内容的精神实质,确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规定》共十三个条文,主要规定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和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的原则方法。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禁止令、具体宣告何种禁止令。二是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即明确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三是禁止令的期限、裁量建议、裁判文书、执行机关、执行监督、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变更程序等相关问题。

问:理解和执行《规定》,需要着重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答:理解和执行《规定》,需要着重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准确把握禁止令的性质。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20114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据修正后刑法宣告禁止令。

二是依法积极、稳妥地适用非监禁刑及相关的禁止令制度。一方面,随着禁止令制度的创设,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规范开展,过去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监管乏力乃至缺位问题必将得到有效解决。要适应法律变革和形势变化,依法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重要功能。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原因“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另一方面,考虑到禁止令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充分的实践经验。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依据修正后刑法和《规定》的相关规定,稳妥、审慎地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以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不能因为禁止令而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以及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影响罪犯的改造和转化。

三是准确适用《规定》的弹性条款。考虑到禁止令系新设制度,为了更好适应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规定》对有关问题的规定还相对比较原则,并设置一些兜底条款。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对禁止令宣告条件及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原则方法的规定,准确适用相关规定。例如,《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等等。

问:如何准确把握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答: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须宣告禁止令。为防止禁止令的不当适用,《规定》第一条对禁止令的宣告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适用中应注意,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时,要根据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

问:如何确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答:《规定》第二条对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的原则作了规定,第三、四、五条对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具体理解作了进一步明确。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例如,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如果犯罪分子是因为在夜总会、酒吧沾染恶习实施犯罪的,则可作出禁止其进入夜总会、酒吧的决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后有滋扰证人行为的,可作出禁止其接触证人的决定;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饮酒的决定,等等。

二是禁止令应当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例如,不能作出“禁止进入公共场所”等决定。

三是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例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又如,相关法律已经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因犯相关罪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作出“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禁止令。

问:如何把握适用禁止令的裁判文书格式?

答:考虑到禁止令在性质上属于管制、缓刑的执行监管措施,《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对此,要注意把握如下几点:一是宣告禁止令的,不能在裁判文书之外另行制作禁止令文书,而是应当作为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单独一项内容,具体表述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在×个月内……(写明禁止从事的活动、进入的区域、场所、接触的人)(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是宣告禁止令的,裁判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问:在适用禁止令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规定》的相关内容落到实处,确保禁止令的正确适用,确保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同时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同时,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违反禁止令的管制犯,或者违反禁止令但情节不严重的缓刑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禁止令的执行,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监督管理。对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缓刑犯,应当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听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3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

《监狱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

矫正衔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内司通〔2012〕66号

 

各盟市司法局,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现将《监狱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衔接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O一二年七月二日

 

 

 

 

 

 

 

 

 

 

监狱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社区矫正衔接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和完善监狱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衔接管理工作,确保社区矫正依法、规范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加强监狱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衔接、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监狱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

1.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其中对服刑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罪犯,必须委托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的,监狱应当向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罪犯的相关材料,以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

2.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监狱委托调查函后,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重点调查以下事项:

1)罪犯的居所情况;

2)罪犯的家庭和社会关系;

3)罪犯人监前的一贯表现;

4)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5)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6)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可能对社区造成的影响和风险;

7)监狱委托调查的其它事项。

3.旗县(市区)司法局完成调查评估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明确、客观、公正。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不得无故拒绝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4.旗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15个工作日完成调查评估,并向委托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

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罪犯拟紧急适用保外就医的,监狱和旗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即时办理,使保外就医的罪犯得到及时治疗,保证保外就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落实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衔接工作

5.监狱对适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进一步核实其居住地。在罪犯离开监狱前,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告知其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教育,书面告知其离开监狱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报到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6.监狱应当在假释裁定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送达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旗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送达回执。

由监狱押送至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交接的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相关法律文书可当面送达。

7.假释的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一致,需要回居住地服刑的,由交付执行的监狱将其押送至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无论其服刑地与居住地是否一致,交付执行的监狱均应将其押送至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落实司法局、罪犯本人、具保人“三见面”制度。

罪犯被批准保外就医后,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暂时不能到司法局报到的,监狱应持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复印件)及相关法律文书,与罪犯具保人一同到罪犯居住地旗县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

8.外省籍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要回居住地服刑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省级监狱管理局,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外省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回我区暂予监外执行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应当指定一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9.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三、加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监管工作

10.司法所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落实各项矫正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司法所应当每三个月到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其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司法所对于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经旗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发生居住地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11.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个月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或者原关押监狱反馈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离开居住地到异地进行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旗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12.社区矫正人员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前2个月,司法所应当向原关押监狱提供罪犯病情诊断证明材料、检验单、照片等病情资料,以及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等相关资料。

社区矫正人员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由本人或家属向原服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拟继续保外就医的,其调查评估、衔接、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13.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和原关押监狱,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14.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书面通知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局,落实安置帮教衔接工作。

四、完善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衔接机制

15.自治区司法厅建立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管理局、各监狱与盟市司法局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督查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开展全区

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

     

 

内司通〔2013〕 61号

 

各盟市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司法局:

为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范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有效监管,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实现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维护我区社会和谐稳定,司法厅决定从现在起至明年一月份,在全区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重要性

我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特别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取得长足进步,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升,工作方法不断创新,教育矫正措施有效落实,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不断提高,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随着社区矫正人员数量的持续增多和监管难度的加大,社区矫正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如制度不健全、执法不规范、衔接不及时、档案管理滞后、对外出务工的社区矫正人员管理不到位等,与日趋规范的制度要求和不断严格的执法要求不相适应,必须高度重视,有效解决。开展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活动,有利于牢固树立依法、科学、文明的执法理念,完善规范化制度建设,全面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形成社区矫正规范运行长效机制,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发展;有利于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减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树立社区矫正机构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营造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深入开展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活动,促进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发展。

二、活动目标

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注重建章立制,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强化措施落实,确保监管安全稳定;强化规范执法,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加强帮困扶助,提升社区矫正人员适应社会的能力。

三、活动内容

(一)规范组织队伍建设

1、推动旗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司法所落实1名以上在编人员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2、加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和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社区矫正志愿者与社区矫正人员招募比例应当达到1:1

3、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公正执法、廉洁执法的教育,增强廉洁自律意识,确保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公正、廉洁。

4、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开展岗位练兵活动,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执法水平,做到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规范矫正执法程序

1、加大适用前评估力度,对接受委托的调查评估应依法、规范、及时进行。

2、建立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的工作协作制度,密切工作衔接,确保人员衔接到位,法律文书齐全,不出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

3、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做到办理及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适当、文书材料规范。

4、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及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进行解除矫正宣告,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三)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1、为每一名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小组,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2、严格执行监督管理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管控网络,完善定期分析排查制度,全面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实施分类分等级管理,依法执行禁止令规定。

3、严格执行监管审批制度,对社区矫正人员申请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外出请假的、变更居住地的,依照权限和程序认真审查,依法依规审批。

4、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治,完善制度,开展道德、法制和时事政治教育;建立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组织开展社区服务,组织集中社区服务或公益劳动。

5、推广使用手机定位监控等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监管;按期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数据录入工作,数据完整、准确。

6、旗县司法局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要按人建档,内容完整、管理规范,执法工作台账齐全。

(四)规范制度建设

1、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执法考评制度,考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情况,促进社区矫正规范执法。

2、严格执行执法公开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工作纪律在社区矫正工作场所上墙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3、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例会、通报、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等其它制度。

4、健全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四、方法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2013620日前)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此次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其列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活动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细化分解各项任务,明确落实措施、方法步骤、完成时限和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明确任务要求和具体措施,为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深入推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13620日至1130日)

各盟市司法局要按照活动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围绕四个规范的内容抓好落实:

一是规范组织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人事、编制部门的支持,推动盟市特别是旗县(市区)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理顺工作关系。要工作重心下移,进一步充实司法所的工作力量;探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建社会工作者队伍;加强与团委、妇联、工会、关工委等部门的协作,进一步充实社会志愿者队伍。

二是规范矫正执法程序。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部门联系沟通和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要针对适用前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人民法院、监狱共同协商,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加大适用前评估力度。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衔接工作,杜绝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等现象,实现无缝衔接。依法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对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等执法活动,要做到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完备、执法文书规范。要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工作制度,统一流程,规范程序,严格执法。

三是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严格监督管理,严格监管审批,依法开展教育管理工作,并规范各环节的工作程序,做好工作登记、记录工作,保证每一项工作都有据可查,有卷可依;要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旗县(市区)司法局要建立专门的档案室,司法所要有专门的档案柜;同时创新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科技含量,推广使用电子档案、手机定位监控等技术,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

四是规范制度建设。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工作情况,制定社区矫正执法考评制度、例会、统计、报送、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应急教育和实战训练,确保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应对,妥善果断处置。

活动期间,各地要对本地区社区矫正执法情况组织自查自纠,检查是否存在假借进行调查评估、实施手机定位管理等向社区矫正人员乱收费现象,是否存在核实居住地、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等执法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办理行为,是否存在超越权限审批,是否存在履行职责不严等问题。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统一登记,逐条整改。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要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单位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阶段:总结提高阶段(2013121日至2014131日)

各地要组织力量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通过召开现场会、组织现场观摩等形式,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完善制度,推进活动深入扎实开展。

活动结束后,各盟市司法局要对本次活动进行认真总结,形成工作报告,于1月中旬上报司法厅。

司法厅在对各盟市规范化建设活动考评的基础上,对规范化建设活动开展好的盟市、旗县(市区)进行表彰。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制定计划,严格落实责任,扎实组织实施。各盟市司法局要把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纳入司法行政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整体工作水平。

(二)深入督查,落实措施。活动期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基层开展督导检查,督促各地认真落实规范化建设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活动取得实效。盟市司法局对旗县(市区)的集中督查不少于1次,旗县(市区)司法局对司法所的督查不少于2次,保证督查覆盖面达到100%。司法厅也将适时组织规范化建设活动抽查。

(三)抓住重点,注重实效。各盟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思路,抓住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工作方案,及时发现和解决活动过程中的问题。力争把规范化建设活动列入本盟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积极争取财政、人事等部门支持,夯实社区矫正工作基础。

(四)广泛宣传,形成声势。注重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加强宣传发动,积极营造规范化活动的氛围和声势;大力强化规范意识,形成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加强对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探索,不断总结出富有本地特色的做法、经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1363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

评估工作的意见

 

内司通〔2013〕10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保证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现就加强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助于防范社区风险。《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我区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特别是暴力型、侵财型故意犯罪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不断增多,这类人员主观恶性深,易重新犯罪,管理难度大,开展适用前调查评估尤为必要。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能有效地降低社区风险,使社区矫正工作向前延伸,并与审判工作相互衔接,严把社区矫正“人口关”,有效减少重新犯罪现象。

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助于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近年来,随着人口流动性增加,异地犯罪问题增多,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难度增大,容易发生脱管漏管,而加强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利于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同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避免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

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助于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管理。通过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实现提前介入,及时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预案,提前做好衔接工作。同时,通过调查评估工作,能有效地组织和动员基层组织、社区矫正志愿者和社区矫正人员家属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人员更加主动自觉地接受管理。

二、进一步加大调查评估工作力度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可以委托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一年多来,我区各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监狱等部门的委托,对部分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开展了调查评估,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防范社区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调查评估率偏低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加大调查评估力度。

人民法院对下列拟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应当委托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一是涉嫌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二是涉嫌盗窃、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三是居住地与审判地不一致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被告人;四是拟同时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五是未成年的被告人。

监狱对拟假释的罪犯,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前应当委托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除病情危重等紧急情况外,应当委托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三、完善调查评估程序和内容

调查评估工作要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一是居所情况,重点调查社区矫正人员有无固定居所,是否存在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二是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与家庭成员融洽度、家庭经济情况、家庭是否有重大变故,社会关系是否有利于社区矫正;三是犯罪前表现,包括工作和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违法违纪等情况;四是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包括犯罪类型、犯罪起因、犯罪性质,重点调查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的潜在风险等;五是调查了解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居住地嘎查村(社区)组织意见和被害人意见;六是对拟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重点调查拟禁止的事项能否有效落实;七是对拟适用假释的罪犯,还应当调查其假释后生活是否确有保障,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人民法院、监狱等部门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起诉书或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被告人、罪犯亲属或其他人员向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转递。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登记备案,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或者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调查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听取被告人或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社区组织、社区居民和被害人等各方面意见。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被调查收集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调查结束后,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形成初步调查评估意见,提交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经主管领导审批,提交委托机关,同时将副本立卷存档备查。

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  查评估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延长3个工作日。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受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回避决定。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人民法院、监狱等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社区矫正的参考。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委托的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四、加强协作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辖区内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调查评估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及时准确提供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家庭和社会关系、违法犯罪等相关信息情况。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为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确保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附件:1.委托调查评估函

2.调查评估意见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131010

 

 

 

 

 

 

 

 

 

 

附件1

委托调查评估函

 

          旗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委托你局对被告人(罪犯)                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请你单位于          日前将调查情况回复我单位。

特此委托。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委托机关:(盖章)

       

 

 

 

 

 

 

 

 

 

 

 

 

 

 

附件2

 

调查评估意见书

 

 (    ) 字    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狱):

受你单位委托,我局于          日至          日对被告人(罪犯)      进行了调查评估。有关情况如下:                                                 

                                                                               

                                                                               

                                                                               

                                                                               

                                                                               

                                                                               

                                                                               

                                                                               

                                                                               

                                                                               

                                                                               

                                                                               

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                        

 

司法局(公章)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

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

(试行)》的通知

 

内检发监字〔2013〕450号

 

各盟市地区检察(分)院: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试行)》已经201312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九次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31225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确保我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下列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

(一)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监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自治区检察院、各盟市检察(分)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指导和督查辖区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章  调查评估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服刑人员,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的调查评估活动,依法开展重点监督:

(一)职务犯罪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二)犯罪集团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三)涉黑涉毒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

(五)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的;

(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态度与调查评估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七)调查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调查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发现调查评估活动存在违法违纪、调查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调查评估活动时,调查人员未告知被调查人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送达调查评估意见书时,未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对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但未通报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反调查评估规定的。

 

第三章  交付执行监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及时填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时间、地点及办理登记手续等情况,应当认真进行检察监督。各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接收的法律文书,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核实罪犯居住地等相关信息,对属于监管范围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对经核实居住地不在本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说明情况,将法律文书退回送达机关,同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核对接收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书面告知而未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办理社区矫正手续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能及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或者送达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能将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三日内到指定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的;

(六)监狱、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未能派员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的;

(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不在本地,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未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监狱、看守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

(九)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司法所未能依法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权利义务的;

(十)因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交付执行不及时、司法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职责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的;

(十一)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四章  监管矫正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监管矫正活动的监督,根据需要派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下落不明、被给予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又犯罪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并建立相应的检察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监管矫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司法所未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学习、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和制度的;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司法所未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司法所未按照规定开展监管矫正活动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能及时移送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能接续监督管理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司法所未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的;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未依法给予警告的;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或者公安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治安处罚建议后,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监管矫正规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和举报,认真调查并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变更执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察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1.违法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旗、县、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书面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建议后,未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未能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监狱、看守所应当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六)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七)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时,司法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交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

(八)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未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人民法院未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九)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或者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未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十)其他违反变更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解除矫正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解除矫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司法行政机关在矫正期满前,未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或者对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并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通报监狱、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届满的罪犯,没有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的;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解除社区矫正,未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期限未满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前解除矫正的;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六)其他违反解除矫正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严重违法情况,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要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管矫正、变更执行、解除矫正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认真调查处理,经调查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通报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开展每半年一次的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和每年一次的监外执行考评工作,认真完成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以书面审查、查阅档案、询问有关工作人员、到有关职能部门了解情况、检察监督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和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托检察机关内部网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所掌握的社区矫正信息,应当加强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建立社区矫正信息数据库,探索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检察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九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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