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7-16 10:12   来源: 下载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鄂尔多斯市司法局网站和《法治鄂尔多斯》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8月15日。
  联 系  人: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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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0年7月15日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配套建设和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程度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校(含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用地】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是指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道路及广场、停车场地、家长接送区等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学、办公、科研建筑用地,生活服务用房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等。
  第四条【规划建设原则】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安排、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就近入学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照优先优惠的政策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部门责任】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市、旗(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体规划、用地保障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市、旗(区)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生均用地面积、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八条【专项规划的报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部门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教育行政部门在报送的审批材料中包括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效力与修改】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请批准、备案并公布。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评估】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布局、规划编制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城市居住区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国家和自治区标准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和其他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
  城市居住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农村牧区和其他地区,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但应保证每个苏木乡镇至少建设一所小学和一所幼儿园。
  第十二条【改、扩、重建规划】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占地和规模等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并在城乡建设改造时优先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以及规模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以及规模等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选址及评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
  在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选址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对拟选位置的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确保校园周边公共卫生和安全,维护校园安宁。
  第十五条【选址、保护及修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选址确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坐标和四至界线,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位置,不得缩小其面积,不得侵占。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选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重新选址;涉及布局规划修改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请批准、备案并公布。
  第十六条【周边要求】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新建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新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八)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校门安全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预留足够的缓冲场地,满足师生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限速、减速、禁鸣等交通标志、标线,门前道路还应当设置硬质减速、防冲撞设施,并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第十八条【公办用地调整】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方案应依法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财产,妥善处置原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九条【限制征收】严格限制征收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
  确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旗(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依法实施,合理补偿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妥善安置原有师生。
  根据布局专项规划需要拆迁重建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拟定重建方案,依法、及时、就近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移交之前,原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使用,不得拆除。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政府建设责任】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学、入园。
  第二十一条【年度建设计划】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资金预算落实】市、旗(区)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依法应当列入预算和已经列入预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联审联批制度】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用地指标,确保依法、及时、足量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简化审批手续】校内建筑因安全问题或学校发展需要拆除重建的,不超过原有高度或者超过原有高度但不影响周边采光、日照的,依法简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力量的办学供地方式】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在相关规划范围内依法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地;如有申办人主动提出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按出让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非义务教育中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同一举办者既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又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分为两个学校独立开办,二者应当互为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并根据不同性质分别供地。
  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规范新、改、扩、重建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建设法律、法规,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三)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四)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活动(包括维修、装饰装修等)应尽量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的,可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抗震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抗震设防类别属于重点设防类,应当采用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设计标准。已经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配套建设和移交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配套建设】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时,新建或改建城镇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配建标准建设配套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配套幼儿园相关措施】 现有城镇小区没有规划配套幼儿园或规划不足,或者有完整规划但建设不到位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通过补建、改建或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配建幼儿园“四同步”】配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住宅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配套幼儿园问题的整改】对存在配套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或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竣工手续。
  第三十二条【委托建设配建幼儿园】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幼儿园的,市、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内容。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就上述事项签订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装修要求、验收交付、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合同。
  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幼儿园属于国有资产,由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安排使用,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三条【委托配建幼儿园的移交】委托配建的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委托配建的幼儿园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和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财政、公安、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依法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苏木、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规划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
  (五)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未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安置和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的;
  (八)未按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或者不按照预算核拨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的责任】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同步进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的;
  (二)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和验收合格,擅自将校舍、设施、场地投入使用的;
  (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建设主体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或者预留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的,由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置:
  (一)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和日照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环保和环境照明等要求,危害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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