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9-20 09:20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下载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5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争议协调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效能,及时有效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下称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是指对文件制定过程中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协调处理活动分为自主协调处理和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工作,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争议协调结果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起草单位为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的责任单位,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牵头起草的单位为责任单位。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协调处理工作。 
  (一)因规范性文件制定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的。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有争议的。 
  (四)对规范性文件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的。 
  (五)其它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协调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参加协调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规定时间内不出具书面意见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无意见。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同一单位对其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新的意见,应当再次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负责协调处理的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协调记录。 
  第六条  自主协调处理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协商、调查论证等方式协商,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会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论证争议事项。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应征求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自主协调处理中的论证工作可以与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工作一并开展。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责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选择第三方时,应做到公开、透明,并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它机构或者个人。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它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熟悉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评估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步骤、标准和方法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 
  第十条  第三方可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依法、客观、独立、公正,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责任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对采纳第三方评估报告情况研究,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经协调,相关单位仍不能达成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责任单位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必要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协调结果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主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后,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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