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时间:2022-09-23 11:48   来源:市司法局 下载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0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712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24240124@qq.com。
  联系人:郑军、张石,电话:0477-8320596。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3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下面就《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气象工作关系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做好气象工作意义重大、责任重大。为了实现全市气象工作高质量发展,努力构建科技领先、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人民满意的现代气象体系,不断提高气象服务的法治保障能力,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解决我市在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短板,制定《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二、起草背景及过程
  市人民政府将《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纳入202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交由我局负责起草。为了高标准的完成《办法》的起草任务,实现规章起草工作的精准化、精细化、精品化,以高质量的立法促进、规范和保障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编辑了《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起草依据及参考资料汇编》,市司法局、我局领导、起草专家及相关人员赴东胜区、准格尔旗、乌审旗和鄂托克旗进行调研,深入了解全市气象工作的基本情况、特色亮点、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为起草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经过研阅资料、调研交流,我们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经过一个多月紧张、有序的工作,完成《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结合旗区和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我们又从逻辑结构、内容摆布、立法技术语言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几经修改、完善和打磨,形成目前的《办法(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依据和参阅资料
  《办法(草案送审稿)》起草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人工影响天气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结合了《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参考了有关省市气象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办法(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送审稿)》共36条,未分章节。在起草思路上,我们本着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重点施策,没有一味地追究大而全,而是有针对性的选择和设定条款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条到第五条是总则。明确了《办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组织领导、部门职责、计划保障、气象科普和表彰奖励等内容。
  这一部分中,我们将《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中的“推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作为总则的立法目的;为了落实气象工作人员的同城待遇,《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三条规定,“建立健全与气象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和人员待遇保障机制”;为了传承和弘扬和表彰气象人的艰苦奋斗、爱岗敬业精神,第五条规定“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到八条是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从规划布局、保护手段、迁移台站、禁止破坏行为设立条款,进一步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
  为了有效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不因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遭到破坏,《办法(草案送审稿)》第六条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到第十二条是气象预报统一发布制度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专业气象预报发布的要求,对新闻媒体等气象信息传播职责进行明确,并对规范传播作了要求。
  鉴于全市过敏性鼻炎患者日益增多,了解花粉浓度的需求日益迫切,《办法(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规定“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发布……花粉浓度气象扩散条件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是保障气象通信畅通。明确规定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开展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具体项目。明确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气象科技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到十九条是气象灾害防御。规定了气象灾害防御体制机制、跨地区防御、苏木乡镇落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突发事件气象服务等内容。
  为了配合鄂尔多斯市创建国家首批“智能社会治理实验综合基地”,推进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精建设,《办法(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规定,“将气象灾害防御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纳入基层基本公共服务”;为了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结合有关省市实践,第十七条规定“电信运营企业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为了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发扬和体现气象人的担当和奉献精神,作为起草部门,我们自我加压,在第十九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跟踪监测、预报,为有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服务”。
  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一条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定。规定市、旗区政府加强领导、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及具备的条件。
  为了将《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中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落实到位,进一步明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属地职责,《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规定,“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落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业化水平。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弹药的采购、运输、存储工作”。
  第二十二条是升放气球规定。规定了升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以及升放球活动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五条是雷电防护安全工作的规定。内容主要是明确各级政府防雷安全领导责任、部门行业防雷安全监管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检测机构防雷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到第二十八条是气候资源规划区划、重大项目气候论证、太阳能、风能利用,规定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太阳能、风能利用。
  为了深入贯彻全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区域评估”;为了将“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细化、具体化,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作了授权规定,“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部门制定”;为了紧跟全市发展“风光氢储车”的产业战略,实现太阳能、风能的广泛利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风能利用项目,促进太阳能、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农牧区因地制宜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是气象资料使用要求。规定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条到第三十五条是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施行的日期。
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推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组织领导、纳入计划】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气象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和人员待遇保障机制,并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旗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气象科普、表彰奖励】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第七条【气象探测设施保护】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气象预报发布】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交通气象影响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空气污染和花粉浓度气象扩散条件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媒体播发气象预报】 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条【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本地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保障气象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四条【开展有偿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和提供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和产品:
  (一)专为用户需要加工制作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专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提供气候论证和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的统计、加工、分析的气象资料;
  (三)为诉讼、保险索赔以及为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提供气象鉴证;
  (四)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气象专用器具、设备的检定和维修;
  (六)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高分卫星应用等气象服务和产品;
  (七)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等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气象灾害防御体制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并纳入综合防灾减灾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纳入基层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跨地区气象灾害防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农业、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应对气象灾害规定】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在暴雨、暴雪、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以及交通管制、关闭旅游景点、强制人员撤离等防范应对措施。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气象服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跟踪监测、预报,为有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服务。
  第二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专业化建设】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落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业化水平。
  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弹药的采购、运输、存储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升放气球规定】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开展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经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雷电防护职责】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增强群众的防雷意识。
  市、旗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
  第二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三同时”规定】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雷电防护装置和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气候资源规划区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
  第二十七条【重大项目气候论证】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区域评估。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太阳能、风能利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风能利用项目,促进太阳能、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农牧区因地制宜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气象资料使用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条【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地区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大气环境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由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由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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