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时间:2022-09-30 18:07   来源:市司法局 下载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712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sfj_lfk@163.com。
  联系人:郑军、张石,电话:0477-8588310。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2年9月30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下面就《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鄂尔多斯市近年来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所以必须进一步加强我市文明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
  二、起草背景及过程
  1、根据《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202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及《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为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为保障立法工作稳步推进,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公安局牵头,成立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组成员单位包括:市公安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市农牧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高闻何任起草工作组组长。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张学凯副局长兼任,现办公室主任已改为朱君副局长。起草工作组成立后,第一时间制定下发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积极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
  2、为了确保《条例》的起草工作顺利开展,起草工作组于4月6日通过平安鄂尔多斯微信公众号,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建议。同时通过征集意见建议的过程,也更好地向我市群众宣传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起草工作。
  3、为了更加合理、科学、严谨的完成《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严格规范我市群众的文明养犬行为,由市公安局牵头,组织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农牧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调研小组,从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5日,赴我市东胜区、达旗、杭锦旗、鄂旗、鄂前旗开展集中调研工作。起草工作组结合从社会各界征集回来的意见建议,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于5月5日完成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起草稿初稿,《条例》初稿内容包含六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监督、第三章一般管理、第四章重点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4、在《条例》起草稿制定完成后,起草工作组于5月27日召开内部研究会议,对《条例》起草稿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工作组修改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流浪犬进行抓捕工作。
  5、对《条例》起草稿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之后,起草工作组将《条例》起草稿印发给市局相关部门及起草工作组各成员单位,征求修改意见。于6月7日之前完成了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及起草工作组相关单位的意见征求工作,参考收集的意见建议,对《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起草稿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在《条例》中增加了流浪犬和无主犬只的收容管理内容,明确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建立流浪犬收容中心负责收容流浪犬和无主犬。
  6、在《条例》起草稿第二次修改之后,将起草稿印发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各市直单位征求修改意见,于6月16日之前完成了全市范围内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各市直单位的意见征求工作,并针对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对《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起草稿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主要针对《条例》中关于养犬管理服务费用的征收问题进行了更改,拟定征收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用于犬只登记、证件办理及犬只收容等。
  7、7月4日,起草工作组对《条例》起草稿进行了第四次修改,进一步规范养犬人的相关行为,例如携犬只乘坐电梯的行为,明确在人群出行的高峰时间,养犬人不得携犬只乘坐电梯。
  8、7月5日上午,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牧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相关分管领导召开了《条例》专题研讨会。会议就《条例》起草稿中规定的部门职能分工、重点管理区域的划分、犬只收容中心的管理、养犬服务费的收取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会后,起草工作组根据本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起草稿进行了第五次修改,一是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该将东、伊、康三地连接线范围内的装备制造基地、各类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纳入到重点管理区域当中。二是对各单位的部分职能进行了重新的划分,明确了由市农牧局负责宠物犬芯片的植入工作,市农牧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犬只疫苗的注射和芯片的植入工作,由市农牧局负责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三是增加了流浪犬收容机构当中的犬只如何领养的相关内容,保障了犬只收容机构的出口畅通,希望通过鼓励群众的领养犬只的行为,减轻犬只收容中心的负担,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
  9、7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工作组成员单位,召开工作推进会,听取了《条例》制定的工作进展,并对《条例》具体内容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一是对《条例》起草稿的章节段落进行了重新的修改划分,从原来的六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监督、第三章一般管理、第四章重点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修改为七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免疫、登记、申请与年检,第四章养犬人行为规范,第五章收容、管理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二是将《条例》中涉及养犬人行为规范的内容单独设立为一章,明确对我市养犬人加强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有效地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免疫、登记、申请与年检,第四章养犬人行为规范,第五章收容、管理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至第四条为总则,明确了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为职责分工,明确了各相关部门职能职责。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为免疫、登记、申请与年检。明确了养犬人办理免疫、登记、申请与年检的要求与方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为养犬人行为规范,明确了养犬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为收容、管理与经营,明确了犬只收容、管理与经营的行为规范。第三十八条至四十八条,为法律责任。规定了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条为附则,明确了《条例》施行时间。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经营、服务等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无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牧羊犬、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辖区和旗政府所在地的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各类装备制造基地、各类工业产业园区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一般管理区指未被划定为重点管理区的区域。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二)查处犬只扰民、犬只恐吓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
  (三)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四)捕杀狂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禁养犬;
  (三)负责收容场所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六)可以申请资金购买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收容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动物诊疗机构审查监管,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类狂犬病疫苗免疫、电子标识植入的技术工作,犬类狂犬病疫苗、电子标识由动物诊疗机构负责采购,由农牧部门负责免疫效果评估工作;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档案;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进行疫病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五)依法对犬只规模养殖、收容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犬只免疫接种证》的印制、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疗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只收容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化养犬企业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广电、新闻宣传等部门负责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免疫、登记、申请与年检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接种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办理养犬证。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在政务网或特别设置的政务窗口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用于犬只登记、证件办理等。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联系犬只收容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和绝育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经催告后仍未年检,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催告后,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或存在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妥善自行处置或联系犬只收容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鼓励养犬人购买第三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农牧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管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化馆(站、中心);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旗(区)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绳;
  (二)养犬人携犬上下楼梯的,应主动避让他人。养犬人需携犬乘坐电梯的,要选择错峰时间乘坐电梯并主动避让他人,高峰时间不允许养犬人携犬乘坐电梯;
  (三)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五章 收容、管理与经营
  第三十四条  农牧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及其它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测、诊断、疫情报告等预防、控制工作。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旗(区)公安机关、农牧部门等主管单位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或财政购买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收容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无证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患有狂犬症等严重疾病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发布认领公告,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置。
  (四)收容救助机构对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及按照规定收容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领养,领养不收取费用。
  经同意领养的,签订犬只领养协议书。领养人不得将领养犬只用于牟利或者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
  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
  养犬单位或个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牧执法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2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X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一般管理区只适用一般管理。
  重点管理区适用重点管理。对一般管理和重点管理都有规定的,适用重点管理;一般管理有规定而重点管理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管理。

上一篇: 2022年10月份市司法局科级干部接访值班安排表

下一篇: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